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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与被告洪波、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洪波,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负责人:刘应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浩,该行员工。被告:洪波。被告:毛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旌阳支行)与被告洪波、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波、毛红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旌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波、毛红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洪波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追偿全部贷款,且借款人还需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支付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波、毛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洪波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北路二段西侧锦虹佳苑F4幢1-3-2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759**号)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4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各种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出借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出借人)有权依约实现抵押担保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波将上述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证河东字第D000562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将42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洪波帐户,被告洪波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8.645%,同时出具借款支用单,载明该笔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期,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因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归还了部分本息,再次获得可用借款额度,经其申请,原告再次于2012年9月5日将2.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洪波帐户,被告洪波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年利率为8.32%。同时出具借款支用单,载明该笔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期,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现被告洪波、毛红在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洪波、毛红尚有借款本金343478.89元,截止2016年1月5日的欠付利息54079.48元,罚息63600.43元未予支付。原告因此依约有权追偿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请求判令:1.被告洪波、毛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478.8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欠付利息54079.48元、罚息63600.43元,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被告洪波、毛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邮储旌阳支行(甲方)与洪波(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第八条,借款担保为抵押。第十一条,(一)5.乙方资信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还款能力不足,…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第十二条(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一)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条款。毛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波、毛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洪波用位于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北路二段西侧锦虹佳苑F4幢1-3-2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759**号)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4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各种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出借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出借人)有权依约实现抵押担保权,处分抵押财产等条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56**号),债权数额420000元。2011年6月15日,邮储旌阳支行与洪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款支用单载明:当前可用额度420000元,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6月11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等条款。同日将42万元借款支付至洪波帐户,洪波出具了该笔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8.645%,等额本息。借款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归还了部分本息,再次获得可用借款额度,经其申请,2012年9月5日,邮储旌阳支行与洪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款支用单载明:当前可用额度25000元,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6月11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将2.5万元借款支付至洪波帐户,洪波出具了该笔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年利率为8.32%,等额本息。现被告洪波在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洪波尚有借款本金343478.89元,欠付利息54079.48元,罚息63600.43元未予支付。原告邮储旌阳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洪波、毛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旌阳支行与被告洪波、毛红之间所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借款约定,原告邮储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洪波两次发放了445000元贷款,被告洪波在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属违约,原告邮储旌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可要求被告提前全部清偿。被告洪波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43478.89元,欠付利息54079.48元,罚息63600.43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计算利息,罚息按利率倍数为1.5倍计算。被告毛红未在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毛红与洪波系夫妻关系,毛红在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都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毛红不能举证证明洪波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其个人债务,则毛红应与洪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波、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借款本金343478.89元,欠付利息54079.48元,罚息63600.43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以本金34347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计算利息,罚息按利率倍数为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洪波、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