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渠爱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爱芹,孙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64号原告渠爱芹,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爱芹与被告孙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渠爱芹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孙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爱芹诉称,2015年3月23日6时30分,在立跃路浦雪路口,被告孙青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刘某某发生相撞,致使乘坐在案外人刘某某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分别为XXX伤残,共给予伤后护理150日,营养15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89,131.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用具费433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1,725.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9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384.9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青按责赔偿。被告孙青辩称,其对于事故内容有异议。原告描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相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闯红灯,其系正常驾驶,未闯红灯,故双方才相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不同意承担,其余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无异议,但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将申请调查令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1,19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计算19年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不同意二期的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4,800元,不同意二期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孙青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沿闵行区浦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闵行区立跃路路口,适逢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渠爱芹,沿闵行区立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另案起诉)、原告渠爱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载:“……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刘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至本案起诉,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86,905.70元(已扣除饮食费),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860元,原告因就诊亦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了膝关节固定带及腰围托花费433元。后经原告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序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骨盆、右下肢交通伤,后遗颅脑神经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孙青,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孙青驾驶,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一致确认,本起事故由被告孙青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即乘客渠爱芹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仁济商行收据、护理费发票以及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5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孙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青按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6,905.70元(已扣除饮食费),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用具费,系原告为康复治疗所花费,亦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此项为43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年龄,原告主张61,725.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确定此项为2,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此项为6,00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所花费的护理费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此项为6,62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此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此项为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86,9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用具费433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1,725.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278.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76,64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渠爱芹各项损失共计152,9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31元,由原告渠爱芹负担114.31元,被告孙青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