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肖永刚、常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肖永刚,常静,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行行长.被告肖永刚。被告常静。被告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肖永刚、常静、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肖永刚、常静、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杰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