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肖永刚、常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肖永刚,常静,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行行长.被告肖永刚。被告常静。被告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肖永刚、常静、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肖永刚、常静、山东梁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杰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