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齐迎雪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迎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5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迎雪,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男男,男。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迎雪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批(2013)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确认为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齐迎雪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备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中,齐迎雪与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齐迎雪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齐迎雪的起诉。上诉人齐迎雪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被诉批复将不符合征收条件的项目纳入了征收程序,导致征收程序启动、上诉人的房屋被征,因此上诉人与被诉批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答辩认为,被诉批复是涉案项目征收程序的一个环节、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批复作出后,朝阳区政府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就涉案项目作出了朝政房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故在被诉批复已成为朝政房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组成程序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的因征收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的实际影响,应视为系朝政房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直接施加。故被诉批复应属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上诉人针对被诉批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