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蒋磊 交通肇事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江苏省盐城市洪发防水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2015年12月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清镇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磊驾驶苏JG++++小型轿车从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沿s307省道往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流长乡钟山砂场路段时,未靠右行驶,并与对向杨某1驾驶的贵AP+++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蒋磊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蒋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蒋磊预付死者安葬费3万元。2015年12月8日,蒋磊与死者家属达成总额3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得到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提供三万元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火化证明、现场照片、蒋磊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事发后被告人蒋磊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梽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