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方大厦。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唐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驳回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唐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20台三菱电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5,600元。合同约定,吉安唐人公司在双方确定开工日期后七天内支付安装费20%,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吉安唐人公司将安装费的余额即80%支付给三菱公司。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吉安唐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款项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款项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吉安唐人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10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安装费529,920元。原告分批履行了安装20台电梯义务,并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上述20台电梯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电梯保修期内,三菱公司根据吉安唐人公司的反馈意见履行了保修义务,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了金额为885,600元的发票。但吉安唐人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余款355,680元。三菱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8日向吉安唐人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吉安唐人公司于11日收启,但吉安唐人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支付安装费355,68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280元(合同总价885,600元之5%)。原告三菱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总价款885,600元;2、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85,600元的发票,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529,920元,尚欠355,680元未付;3、检验报告20份,证明原告安装的20台电梯全部检验合格;4、承诺书、信函、小区电梯维护保养状况、电梯竣工移交单等,证明原告履行了电梯交付、保养义务;5、2014年4月11日律师催款函及邮寄查询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已收到该函的事实。被告吉安唐人公司书面辩称,三菱公司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菱公司收到吉安唐人公司货款后,尚欠税务发票1,882,800元未开;三菱公司未在保修期内按时按量地进行保养,构成违约。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三菱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三菱公司与被告吉安唐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529,920元,原告三菱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20台电梯的义务,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期间,涉案20台电梯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余款应当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现已通过验收的20台电梯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吉安唐人公司仍未支付该20台电梯的余款,其逾期付款行为显然已侵害了原告三菱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故原告三菱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支付合同余额355,6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提出的书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8日律师催款函及邮寄查询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三菱公司向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已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故原告三菱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向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吉安唐人公司认为原告三菱公司尚有货款1,882,800元未开发票的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引起的诉讼,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应当另行主张其诉讼权利。被告吉安唐人公司认为原告三菱公司未在保修期内按时按量地进行保养,但被告吉安唐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接到被告吉安唐人公司就电梯质量反馈意见后进行了维护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吉安唐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吉安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款项355,680元;二、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9.70元,由被告吉安市唐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