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秀灵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灵,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783号原告武秀灵。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龙岗镇人民政府门东。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号。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秀灵诉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胡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7时左右,原告武秀灵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北镇“农村淘宝”门前路段时,与胡振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武秀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武秀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胡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胡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我应负责任为次要责任;我已经给原告方垫付了2.1万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保险信息真实且我方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车辆信息和驾驶信息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武秀灵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武秀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武秀灵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用1054.84元及每日清单。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084.43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798.65元。后期在鹿邑真源医院的复查费用票据一份,计款80元。被告胡振和保险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三组证据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4、“120”票据1张计款1000元,其他交通费用200元。被告胡振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20”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武秀灵的打工证明、工资证明、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振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的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武秀灵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北镇“农村淘宝”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胡振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武秀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武秀灵经鹿邑真源医院抢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共花去医疗费16017.92元,因本次事故产生“120”费用和交通费1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秀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武秀灵事故发生前在鑫丽化妆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胡振已给原告垫付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武秀灵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武秀灵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6017.92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8×25576/365=3363.42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8×10853/365=1427.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2400元;5、交通费1200元,合计2440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秀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990.66元,合计15990.6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1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367.17元。被告胡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1000元,原告武秀灵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秀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990.66元;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武秀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7.17元,合计193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胡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