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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保国、方荣花与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国,方荣花,池州市环境保护局,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702行初13号原告:程保国,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荣花,女,196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张庆,局长。第三人: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法定代表人:王大银,经理。原告程保国、方荣花诉被告池州市环境保护局及第三人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原告程保国、方荣花系夫妇关系,因居住的房屋座落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紧邻第三人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旁边。2009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环评,同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了池环审批表[2009]59号审批意见,使第三人获得了环境审批。原告以被告作出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依据不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池环审批表[2009]59号审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审批行政行为,距原告起诉时已经六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保国、方荣花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姿审判员  时立强审判员  杜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