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柏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13号原告柏步华。委托代理人章友东,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璐、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步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友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步华诉称,2015年7月15日,李明铭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新丰镇方斗线由东向西行至22公里加400米路口时,与沿大丰区方长线由北向南左转弯靠南向东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李明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5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6时30分左右,李明铭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新丰镇方斗线由东向西行至22公里加400米路口时,与沿大丰区方长线由北向南左转弯靠南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柏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右肱骨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筛窦少许炎症、多处挫伤、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13930.6元。2015年7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8200S715071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步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柏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2个月。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李明铭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明铭、王雯洁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城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108.4元(60天×1人×85.14元/天)、误工费15325.2元(85.1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损600元,合计人民币7358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894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32.6元,合计人民币73580.2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仍应赔偿人民币635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步华人民币63580.2元(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8元,由原告柏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