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399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玉坤,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墙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7日4时38分许,被告人墙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惠高速公路惠东白花段碰撞行人黄某甲致其当场死亡,墙某未及时报警并驾车驶离现场。在办案民警电话告知后,当天16时,墙某到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接受调查。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墙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墙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行人(死者)黄某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墙某先期支付了死者黄某甲家属3万元丧葬费,事故车辆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完全能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4时38分许,被告人墙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惠高速公路惠东白花段碰撞行人黄某甲致其当场死亡,墙某未及时报警并驾车驶离现场。在办案民警电话告知后,当天16时,墙某到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乙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墙某已赔偿死者黄某甲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及拘留证,证实2015年8月27日4时38分许,被告人墙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惠高速公路惠东白花路段碰撞行人黄某甲致其当场死亡,墙某未及时报警并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墙某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4时38分许,墙某驾驶粤S×××××小客车搭载何某乙等人从汕尾往广州方向的高速公路行驶,途中车辆右前角“嘭”的一声碰撞到一个不明物体,墙马上停车查看,但没发现被撞物体,为安全起见,墙驾车继续前行。5、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4时多,廖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汕头往惠州方向行驶,经过广惠高速白花路段发现在前方400米左右的慢车道有辆小客车突然向左打了下方向,然后小客车在快车道上慢慢地行驶了20米左右,廖看到道路右侧路肩上躺了一个人。过了一两分钟,小客车超过廖驾驶的车,当廖驾车超过小客车时看到面包车右前角有撞凹陷的痕迹,廖意识到该辆小客车撞到人了,便马上拨打110报警。(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4时40分许,何某乙乘坐墙某驾驶的粤S×××××小客车从汕尾往广州方向行驶,过了广惠高速隧道不久,发现有个不明物体从我们车辆过来,何大叫了一声,同时也听见车辆的碰撞声音,墙某马上向左打方向并急刹车,车辆停下来后,他打开应急灯,并下车察看情况,但未发现道路上有什么东西,只是车辆右前角损坏,后墙某继续驾车前行。6、鉴定意见:(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痕鉴字第133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中银灰色保险杠碎片(55cm×28cm),与粤S×××××号小客车前保险杠右侧、右侧面刮碰缺损痕迹处是同一整体分离。(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车鉴字第1468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S×××××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及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黄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墙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甲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10、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墙某系粤S×××××小客车的所有人,具备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墙某的姓名、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死者黄某甲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某甲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虽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