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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好易发钢门经营部、莫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永晖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好易发钢门经营部,莫鹏飞,莫艳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73号原告佛山市华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15座首层88、89号铺。注册号440602000117303。法定代表人陈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好易发钢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注册号441805600256122。经营者莫鹏飞。被告莫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5636。被告莫艳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5648。原告佛山市华永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好易发钢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好易发经营部)、莫鹏飞、莫艳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好易发经营部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一批不锈钢板材,货款金额为56412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至被告好易发经营部处,并由莫艳芬签收,同时莫艳芬确认欠款,出具欠条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8月25日汇款。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9月10日支付2000元、1000元、1200元、800元,剩余货款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好易发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好易发经营部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莫鹏飞作为好易发经营部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莫艳芬签收货物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人莫艳芬”,被告莫艳芬同意对好易发经营部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12元及利息(以5141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为1416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好易发经营部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莫鹏飞身份证、被告莫艳芬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货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板材,货值56142元,被告莫艳芬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后���告莫艳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好易发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56412元未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莫艳芬已默认对被告好易发经营部、莫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被告莫鹏飞手机号码135××××1333的短信往来记录、账户明细查询两份,证明被告莫鹏飞曾经支付过部分货款,并通过短信与原告联系,故被告莫鹏飞对涉案的交易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都是知悉的。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5日、9月3日、9月2日的存款及转账均是好易发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记录。诉讼中,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好易发经营部供应不锈钢板材,货款总额为56412元,送货单客户记载为:清远好易发门业,由莫艳芬签收,并注明已收货。2015年8月24日,莫艳芬出具欠条,记载:好易发欠华永晖货款56412元,25号汇款,欠款人处由莫艳芬签名。原告提供的与莫鹏飞(电话号码为135××××1333)的短信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4日要求被告莫鹏飞支付货款56412元,已付3000元,未付51412元,货款转账至周瑞见账号,被告莫鹏飞于2015年9月5日通知已支付1200元,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已支付800元。原告提供的周瑞见银行账号明细显示,2015年9月2日ATM转账2000元,9月3日转账1000元,9月5日收到ATM存款1200元,9月10日收到ATM存款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莫艳芬在被告好易发经营部处负责出货及下单。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清远好易发门业,由莫艳芬签名确认已收货,在莫艳芬出具的欠条中亦指向“好易发”欠款,好易发经营部经营者莫鹏飞在与原告短信联系中也明确交易货款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莫鹏飞作为好易发经营部经营者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并无到庭应诉、抗辩,本院对与原告交易一方为好易发经营部予以确认,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好易发经营部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好易发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好易发经营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好易发经营部支付货款51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莫艳芬出具的欠条中记载“25号汇款”并无具体月份,���能证明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达成一致协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莫鹏飞作为好易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好易发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莫艳芬的责任。虽欠条上欠款人签名为莫艳芬,但欠条上明确为好易发经营部欠款,莫艳芬也并无在欠条上记载其对好易发经营部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且根据原告陈述,莫艳芬为好易发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不能排除其作为工作人员对好易发经营部拖欠货款的确认,原告也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莫艳芬作出对好易发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莫艳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好易发钢门经营部、莫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永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12元及利息(以514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永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好易发钢门经营部、莫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