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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海洲、曹珍香等与李永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洲,曹珍香,李永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胡海洲,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曹珍香,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满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剑,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嘉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黎国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海洲、曹珍香诉被告李永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洲、曹珍香的委托代理人唐满荣,被告李永剑的委托代理人肖叶英、温嘉敏,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洲、曹珍香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永剑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要金利镇金陶工业园北新建材往金利小洲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高××市金利镇××五金厂门前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胡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剑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胡凯当场死亡。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胡凯是两原告的独子,胡凯的死亡经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胡凯的父母和爷爷、奶奶悲痛万分。而且李永剑从没向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也没有作出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永剑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4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663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706888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剑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告所提供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与工作证明均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首先,受害人劳动合同上虽记载受害人“现居住公司宿舍”,但仅能证明受害人与肇庆泰尔图斯石英石有限公司订立了上述劳动合同时即居住在公司宿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2015年8月26日,在受害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至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一年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该一年多时间里仍居住在公司宿舍,在此期间是否更换住地和受害人是否居住在城镇无从得知。另外,受害人的工资和工作证明,仅能证明受害人在肇庆泰尔图斯石英石有限公司工作和受害人的收入情况,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或农村居住无任何关系。相反,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答辩人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了安慰,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亲属误工费,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劳动收入证明,及因办理丧事导致误工的证明。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从11份《高要市金盛大酒店结帐凭证》发票可知,记载的住宿人是苏铁平,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而且有两天的住宿房间为12间,这显然不合理。且付款人均为肇庆泰尔图斯石英石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发票上记载的住宿费为每天晚上508元,该数额与一般城镇的住宿费用比显然过高,而《高要市金盛大酒店结帐凭证》显示,房租为每天晚上198元,与发票上记载的508元相互矛盾,故此,该两份证据均不可采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正式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与办理丧葬事宜有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于丧葬费32400元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永剑的车架号LAEEYCCJ9EMG01439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63010080120150003619,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4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663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706888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因交通这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永剑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北新建材往金利小洲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高××市金利镇××五金厂门前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胡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剑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胡凯当场死亡。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胡凯是胡海洲、曹珍香的独子,2014年3月8日入职到肇庆泰尔图斯石英石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海洲、曹珍香等亲属五人从湖南省澧县赶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处理胡凯的丧事。李永剑支付了32400元丧葬费给胡海洲。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粤H544S**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永剑,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险110000元。本院认为:胡海洲、曹珍香、李永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由李永剑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胡凯没有责任均无异议,且有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虽然胡凯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8日入职肇庆泰尔图斯石英石有限公司以来居住在公司宿舍,至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X20年)。李永剑抗辩称,胡凯居住地公司宿舍是在入职时,之后是否还在公司宿舍居住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其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李永剑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胡凯入职后没有在公司或者是居住在农村,所以,李永剑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丧葬费32400元,因李永剑已经支付,本院予以扣减;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胡海洲、曹珍香请求李永剑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交通事故致胡凯死亡,确实给胡海洲、曹珍香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剑辨称,由于其被本院以(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月19日被废止。故此,李永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交通费问题:胡海洲、曹珍香请求4000元,由于有交通票据,所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计算2000元。5、对于亲属误工费问题。胡海洲、曹珍香主张亲属误工费10000元,由于胡海洲、曹珍香及其亲属共五人是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处平均年工资27766元/年标准,胡海洲、曹珍香及其亲属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事故的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火化时止,则是14天,误工费是5324.98元(27766元/月÷365×14×5),现胡海洲、曹珍香请求10000元,没有依据,应以本院计算为准。6、对于住宿费问题:胡海洲、曹珍香请求6630元,由于没有发票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海洲、曹珍香及其亲属从湖南省过来,确实需要食宿的事实,可酌情计算3000元为妥。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696582.98元。对于赔偿款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李永剑为事故车辆粤H544S**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永剑,该车在太平天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胡海洲、曹珍香。不足赔偿部分,按责全额由李永剑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2400元丧葬费,李京剧剑还应赔偿55418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胡海洲、曹珍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696582.98元;二、被告太平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胡海洲、曹珍香;三、被告李永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4182.98元给原告胡海洲、曹珍香;四、驳回原告胡海洲、曹珍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9元,由原告胡海洲、曹珍香负担1229元,被告太平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负担2300元,被告李永剑负担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