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舒郁与陈伙官、李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伙官,李瑜,舒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伙官。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瑜。委托代理人:陈少���,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郁。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伙官、李瑜与被上诉人舒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03649号民事判决,陈伙官、李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舒郁(××)与陈伙官(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陈伙官因急需流动资金向舒郁借款,舒郁同意借给陈伙官资金,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本合同生效后,陈伙官、舒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陈伙官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15日内向舒郁提出申请;陈伙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与舒郁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舒郁有权限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对逾期借款,舒郁按借款余额按日收取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罚息四倍收取;陈伙官委托舒郁将此借款存入以下账户,户名陈伙官,账号62×××12,开户行农行等内容。同日,陈伙官向舒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舒郁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以陈伙官卡号62×××12农行卡收到为准。当日,舒郁向陈伙官指定的银行账户62×××12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出借300000元。另查明,陈伙官与李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嗣后,陈伙官、李瑜一直未还款,故舒郁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陈伙官举示了销售出库单及车辆查询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以车辆及其经营公司���产的酒向舒郁抵偿债务,且车辆及酒的价值已超过本案所涉金额。经质证,舒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也无法达到陈伙官的证明目的。舒郁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9日,舒郁与陈伙官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陈伙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舒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当日,舒郁依约向陈伙官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借300000元。同时,李瑜与陈伙官为夫妻关系,李瑜应为陈伙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舒郁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伙官立即归还舒郁借款300000元;2、陈伙官向舒郁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李瑜对陈伙官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伙官一审中辩称,陈伙官向舒郁借款300000元借款属实,但陈伙官已以车辆及其经营公司生产的酒向舒郁抵偿债务,且车辆及酒的价值已超过本案所涉金额,因此,陈伙官已向舒郁还清了本案借款。陈伙官请求驳回舒郁的诉讼请求。李瑜一审中辩称,李瑜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同时借款合同明确载明陈伙官因急需流动资金向舒郁借款,舒郁知晓该资金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李瑜不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李瑜请求驳回舒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舒郁与陈伙官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陈伙官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陈伙官理应向舒郁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伙官虽辩称其以车辆及其经营公司生产的酒向舒郁抵偿债务,且车辆及酒的价值已超过本案所涉金额,并举示了销售出库单及车辆查询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由于上述证据均未有舒郁的签字确认,且舒郁对以上事实也不予认可,陈伙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陈伙官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舒郁要求陈伙官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舒郁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的问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罚息四倍收取”。鉴于银行逾期贷款罚息是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现舒郁要求陈伙官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伙官所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舒郁与陈伙官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陈伙官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伙官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舒郁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陈伙官与李瑜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瑜应当对上述陈伙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陈伙官、李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舒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陈伙官、李瑜共同负担。陈伙官、李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舒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舒郁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陈伙官向舒郁借款属实,但陈伙官已经给舒郁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以及价值243000元的酒水,超额归还了借款,故不应重复还款;2、李瑜与陈伙官虽然系夫妻关系,但陈伙官向舒郁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由李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舒郁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陈伙官向舒郁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依据,随后陈伙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舒郁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陈伙官主张其已经通过实物方式向舒郁超额归还了借款,对此舒郁予以否认,陈伙官举示的销售出库单及车辆查询单系复印件,且上面并无舒郁签字。陈伙官、李瑜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对陈伙官、李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瑜的连带责任问题,陈伙官认为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陈伙官、李瑜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陈伙官、李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伙官、李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