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丰海诉被告刘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海,刘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杨丰海,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国,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丰海诉被告刘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陈德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王启洽担任审判长。原告杨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海诉称:2015���3月10日,被告刘宗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尚欠14万元未予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宗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宗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被告刘宗国偿还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丰海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宗国向原告杨丰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应当予以及时偿还。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6万元,目前尚余14万元未予偿��,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丰海款1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宗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