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乙、赵某与胡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赵某,胡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42号原告:胡某乙,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赵某,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原告胡某乙、赵某诉被告胡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胡某乙与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乙、赵某诉称:二原告之子、被告之父胡子会与张某于2008年9月9日离婚,被告胡某甲为双方独子。胡子会于2015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在淮上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赔偿款为304600元。由于该起事故中胡子会负次要责任,另一乘其摩托车的人葛琴琴受伤,胡某乙已经先行支付了葛琴琴医疗费40000元,张某表示只参与分配余额。在该笔赔偿款汇入淮上区法院后,双方就该笔赔偿款协商分割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分得赔偿款(304600元-40000元)×66%+40000元=214636元。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辩称: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胡子会的儿子胡某甲年纪太小,应该得到大部分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被告之父胡子会与张某于2008年9月9日离婚,被告胡某甲为双方独子。2015年8月9日,胡子会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携葛琴琴沿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至姜桥二路路口,与皖D×××××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子会当场死亡,同乘人葛琴琴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子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8日,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胡某乙、赵某、胡某甲作为胡子会的父母和儿子,与皖D×××××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郑从新、挂靠单位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胡某乙、赵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04600元(该款已经汇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因胡子会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葛琴琴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皖D×××××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挂靠单位和投保公司、胡某乙、赵某、胡某甲诉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9日,胡某乙、赵某、胡某甲与葛琴琴达成协议,胡某乙、赵某、胡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葛琴琴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由胡某乙给付,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纠纷一次性全部了结。因原被告之间就剩余的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另查明,二原告系农业户口,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胡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5)淮民一初字第02121号民事调解书、(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单、殡仪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所获赔的交通事故赔偿金304600应先扣除胡某乙因此次事故垫付给葛琴琴的40000元,余款264600应当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在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是死者胡子会父亲胡某乙、母亲赵某、独生子胡某甲,在胡子会死亡时,胡某乙年龄69周岁,赵某68周岁,胡子会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胡某乙的生活费应为7981×11÷4﹦21947.75元,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应为7981×12÷4=23943元,被扶养人胡某甲的生活费应为16107×8÷2=64428元,丧葬费应为4366×6=26196元(已由胡某乙垫付),以上合计136514.75元,被继承人胡子会的赔偿款尚余128085.25元,该款应作为胡子会的遗产进行分割,每人应得款项为426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扶养人胡某乙、赵某应得生活费45890.75元,已垫付的丧葬费26196元,加上胡某乙垫付给葛琴琴的40000元,合计112086.75元;被扶养人胡某甲应得生活费为64428元;二、原告胡某乙、赵某,被告胡某甲各分得胡子会的遗产42695元。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胡某乙、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