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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黎,农民。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渝0115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黎伙同熊某某(另处)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某某某都附近的“gogo”网吧内,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3635元黑色iphone6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周黎伙同熊某某在长寿区桃花新城永辉超市斜对面的“某某网吧”内,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3501元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周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手机发票、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归案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黎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635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501元。上诉人周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周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黎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80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