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08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国玉,系原告法务经理。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三辛村。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迟家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成霞,经理。被告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曹家庄。法定代表人曹瑞芹,经理。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合理费用。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未按期偿还借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帐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