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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高建民与李瑞强、吴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民,李瑞强,吴灵飞,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906号原告:高建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瑞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灵飞,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彬,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建民诉被告李瑞强、吴灵飞、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强、吴灵飞、胡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民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5‰,逾期付日千分之四违约金,由被告胡彬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李瑞强、吴灵飞、胡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瑞强、吴灵飞向原告高建民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高建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5‰,逾期付日千分之四违约金。被告胡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原告高建民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高建民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强、吴灵飞向原告高建民借款,并为原告高建民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高建民向被告李瑞强、吴灵飞支付了借款,被告李瑞强、吴灵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彬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高建民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强、吴灵飞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及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四,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瑞强、吴灵飞、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瑞强、吴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建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瑞强、吴灵飞、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