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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德黄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通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黄龙实业有限公司,福安市通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黄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月亮湾15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黄樟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通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化蛟村化蛟水电站湾内。法定代表人陈文堂,董事长。上诉人建德黄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通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81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安市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建德黄龙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建德市,本案应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福安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称其依照双方签订的《TSHL141110》、《TSHL141213》、《JDHL5-1-19B》、《TSHL150324》、《TSHL150410》等五份合同向上诉人提供价值11912796.68元的铬铁,经双方对业务进行结算之后,依据上述五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就上述铬铁仍有5462246.95元的货款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首先,上述五份合同中的《JDHL5-1-19B》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上述约定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指福安市人民法院,所以福安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应当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上述五份合同中的另四份合同均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所以因此产生的诉讼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诉讼,而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述四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福安市,所以福安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未按上述四份合同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有管辖权。另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本案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