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杰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胡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李杰夫,胡炎昌,九江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陈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夫,厨师。委托代理人应光���,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炎昌,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食品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川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夫、胡炎昌、九江东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42分,被告胡炎昌驾驶赣G×××××号出租车,沿九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九瑞大道临江市市场路口,与逗留在九瑞大道机动车道内接电话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167652.21元,其中被告胡炎昌垫付7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四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2015年1月3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炎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并对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非医保用药和伤残重新��定,鉴定原告李杰夫的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七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非医保用药及个人支付用药为25937.26元。另查明:被告胡炎昌驾驶赣G×××××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再查明,原告母亲董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父亲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儿子李子轩xxxx年x月xx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炎昌同意非医保用药及个人支付用药25937.26元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胡炎昌驾驶机动车路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按照规定进行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炎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炎昌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名下,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胡炎昌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7652.21元的诉讼请求,提供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原审法院按原告伤残级别、住院时间予以部分支持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120天×2人),因出院医嘱未载明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按住院时间予以部分支持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本案按住院天数4元/天予以支持为400元(4元/天×10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原告从事厨师行业,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审法院按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3117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4天予以支持为10589.93元(31172元/年÷365天×124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和家人为失地农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07802.24元,因重新鉴定结果原告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为356826.96[残疾赔偿金204195.6元(24309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41337.66元(15142元/年×13年×42%÷2人)、母亲60416.58元(15142元/年×19年×42%÷2人)、父亲50877.12元(15142元/年×16年×42%÷2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构成7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数额为574369.1元(医疗费167652.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589.93元、残疾赔偿金356826.9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418572.28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98572.28元(574369.1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和个人支付25937.26元-鉴定费1900元)×7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408572.28��。被告胡炎昌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735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炎昌同意非医保和个人支付25937.26元其自愿承担,被告胡炎昌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共计27267.26元(25937.26元+1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炎昌垫付款损失46232.74元(医疗费73500元-27267.2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2339.54(408572.28元-4623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杰夫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6233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李杰夫支付垫付款共计4623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原告李杰夫负担2080元,被告胡炎昌负担6238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未进行扣减;2、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人赔偿款74022.75元。二审补充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保险公司释明,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保单证明,逾期未提交视为举证不能,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未进行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扣减其15%的应赔偿额,此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充分告知该免责条款,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等证据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李杰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