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与孟金明、刘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孟金明,刘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5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法定代表人郭勐,系该部队团长。委托代理人李堂林,系该部队副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金明,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学军,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琴,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与被告孟金明、刘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委托代理人李堂林、李怀敏、被告孟金明委托代理人袁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孟金明经协商,就被告孟金明在原告会盟台营区内建造两栋三层楼房供被告独家经营事宜达成《投资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孟金明)在71332部队会盟台营区建造两栋三层楼房,其中一栋是部队生活服务中心,另一栋是部队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267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综合服务楼由乙方在部队的监督下自主独家经营,经营期限为2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独家经营权租金11万元。20年期满后,由部队无偿收回。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综合服务楼由被告方使用至今。2015年,在全军开展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房地产资源管理专项整治”中,该项目被列入重点整治范围,要求“终止项目、收回房地产”,该《投资经营协议》必须终止。接通知后,我部当即与孟金明联系,协商终止协议事宜,孟金明告知,他已于2012年11月将该经营权转让给了刘琴。经与刘琴协商,刘琴虽表示同意终止,但坚持索要260万元的高额补偿,导致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我方同意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扣除必要的折旧后对被告的投入予以返还,但被告索要金额过高,严重损害了国家的人民军队的利益,现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孟金明之间关于在71332部队营区建房的投资经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孟金明、刘琴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原告营区内的房屋腾退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金明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在原告方团部由团长、政委主持的招标会上,我方应招中标。无论是从协议签订的背景和过程,还是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投资经营协议》的签订,确系是在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理当受到法律保护;2、在20年经营期限届满前,原告方单方要求终止协议,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予以足额赔偿。基于原告方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系在特殊时期因特殊原因提出的特殊请求,为配合原告方的工作,我方同意终止合同,但我方为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参照上述发生调防、撤防情况按我方剩余没有经营的时间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据实计算,以赔偿我方为此受到的巨大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按照协议约定我方这12年的损失240万元,另外,原告违约还造成我方的损失107.8万元,共计347.8万元,原告方均应予以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3、关于空余房地产违规租赁整改方案事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孟金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一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渑池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澡堂刷卡系统安装协议一份;4、2011年1月6日证明一份及经营期间投资明细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与被告孟金明经协商,就被告孟金明在原告会盟台营区内建造两栋三层楼房供被告独家经营事宜达成《投资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孟金明)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会盟台营区建造两栋三层楼房,其中一栋是部队生活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由部队内部使用,另一栋是部队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1878平方米,在原告指导和监督下自主经营;房屋建成后,综合服务楼由被告孟金明在部队的监督下自主独家经营,经营期限为2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独家经营权租金11万元。20年期满后,由部队无偿收回;被告孟金明在20年的经营期限内有权将经营项目对外承租。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另查明:本案中所涉两栋三层楼房部队生活服务中心和部队综合服务楼所占用的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军事设施,使用类型为划拨。上述事实,有“投资经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投资兴建生活服务中心和综合服务楼,被告享受该综合服务楼的使用、租赁权,其经营收益用于收回投资建设的成本及利润,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国有划拨军事设施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建设生活服务中心和综合服务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答辩所称因终止协议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亦因双方就损失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与被告孟金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2部队负担25元,被告孟金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