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5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秦某1。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被告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到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6月原告生育儿子秦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性格暴躁,多次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仍然不管小孩的学习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始终得不到改善,被告几次到原告学校无理取闹和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多次去XX县看望原告和小孩,但原告一直都避而不见。我没有殴打原告,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1于2003年正月认识,2003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到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6月日原告生育儿子秦某2。2005年原、被告一起到天柱县凤城镇打工居住生活。2010年原告考取了XX县XX职业并到XX县工作。为了原告居住生活方便,2011年原、被告到XX县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2010年原告到XX县工作以后,因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嫌隙。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为了增进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商量后为原告调动到天柱工作到相关部门申请,后没有调动成功。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到XX县工作以后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嫌隙,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全心全意对待原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秦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