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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执恢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雍陌得同电器塑胶厂与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雍陌得同电器塑胶厂,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恢22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雍陌得同电器塑胶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萧岸平,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小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雍陌得同电器塑胶厂与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86451.19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11665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2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2143号。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本院另案统筹执行,本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于2012年3月26日裁定案件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拍卖成交,故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2016年4月7日办理立案登记。经查,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以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3案,执行标的金额总计6005531.37元,应收执行费共计77079.35元(另案执行中已收取35600.13元,尚应收取41479.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发函本院主张关税优先清偿案1件,涉及关税144974.54元。本院在统筹执行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一批,拍卖成交价款228000元。此外,经向工商、国土及车辆管理机关及本市内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前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雍陌电子厂的财产拍卖价款,本院依法在该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依法作出了(2016)粤2071执恢149号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共取得分配款金额为11665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全部清偿本案债权,且在执行过程中未进行财产申报,故本院已另行决定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2071执恢2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徐玉梅执行员  张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