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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建国、陶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国,陶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17号申请执行人丁建国,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汉阳区绘彩图文中心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陶飚,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青山热电厂青源电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丁建国与陶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建国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陶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丁建国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向丁建国支付利息232,957.81元(以借款4万元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已支付的0.24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已支付的0.6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上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3、向丁建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911.76元(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向丁建国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5、承担案件受理费19,85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2,605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0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飚银行存款人民币1,321,328.5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