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江丰与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谢逸群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谢逸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69号原告江丰。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捷。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谢逸群。原告江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谢逸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本案系其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逸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丰诉称,2016年1月14日晚上8时左右,江晓春驾驶闽A×××××本田奥德牌小车在长沙市岳麓区瑞龙路与文轩路交叉路口追尾谢逸群驾驶的湘A×××××凯迪拉克SUV越野车。事故发生后,江晓春立即下车查看,并拔打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95511报案电舌,报案号为:54220142。随后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并拍照记录,同时勘查人员还留下了联系电话。2016年2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修理费由江晓春承担。事故发生后,闽A×××××车辆损失经定损为21260元,湘A×××××车辆的损失经定损为16350元。后原告凭票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以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已超过期限未进行年检,却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明显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事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合同的组成为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事实上,被告就有关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一是在投保单中第二版投保人声明中的第2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打印版的特别约���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随即被保险人已于投保人签章位置签字盖章确认并留下联系电话。二是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第1点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三是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条第(二)点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四条第(二)点用加粗黑体字进行了提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条款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且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之义务。二、原告的投保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江晓春驾驶原告江丰所有的号牌为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岳麓���文轩路行驶至瑞龙路与文轩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谢逸群驾驶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闽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湘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长公交(高)认字(2016011407)第0007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晓春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谢逸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A×××××小型越野客车被送往长沙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6350元;闽A×××××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长沙盾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2126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江丰通过电话车险为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87290元的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3.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投��单中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江丰的签名。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投保单、保险单、保费发票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虽然被告方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均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述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原告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上述免赔的格式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有相应的维修费用结算单佐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包括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闽A×××××小型普通客车以及被告谢逸群的被撞车辆湘A×××××小型越野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16350元-2000元=143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350元。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闽A×××××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12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60元。两车维修费共计16350元+21260元=37610元,因已由原告垫付,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安财保福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本案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逸群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丰37610元;二、驳回原告江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0,由原告江丰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映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