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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任艳萍与陈良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萍,陈良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38号原告任艳萍,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军,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艳萍诉被告陈良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艳萍、周明强、王胜亮、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萍诉称,2015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在延津县科技路北段,陈良军驾驶车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任艳萍发生碰撞,造成任艳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良军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良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艳萍无责任。陈良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5974.48元。被告陈良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扣除垫付费用,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合理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被告陈良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本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任艳萍���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3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2、延津县人民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计13154.93元),门诊票据四张(计1891元),证明住院及花费。3.加油费票据一张(计500元),证明交通花费。4.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用。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陈良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陈良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中620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姓名与原告不符,对病历真��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过长,其它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被告陈良军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的成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客观反映了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其中一张620压的门诊票据姓名一栏“任艳平”院方已经更正为“任艳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5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原告保全及为城镇居民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科技路北段,陈��军驾驶车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任艳萍发生碰撞,造成任艳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良军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良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艳萍无责任。任艳萍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住院花费13154.93元,门诊花费1891元。陈良军为任艳萍垫付费用5000元。陈良军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损失任艳萍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每天30元,计算65天);误工费8408.55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5070元(每天78元,计算6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0974.48元,扣除已付5000元为25974.48元。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任艳萍住院时间过长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申请药物分离鉴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陈良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任艳萍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5045.93元(13154.93元+1891元);二、误工费,原告任艳萍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计算,住院65天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65天=4554.63元;三、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65天=50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5天为15元/天×65天=975元;五、交通费,虽原告任艳萍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实际交通费用的存在,结合原告就诊路途情况,以400元予以酌定。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任艳萍的医疗费150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共计为16020.9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任艳萍的误工费4554.63元、护理费50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24.6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93元,因被告陈良军系肇事后逃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范围,故本案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作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93元由被告陈良军赔偿,扣除被告陈良军垫付的5000元,下余1020.93元由被告陈良军支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艳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艳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2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良军赔偿原告任艳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0.93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下余的1020.9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中心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良军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陈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