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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宗花与周成华、施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花,周成华,施跃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02号原告杨宗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峰、龚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华,男,汉族。被告施跃芝,女,汉族。原告杨宗花诉被告周成华、施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花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2月15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30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成华、施跃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进行调查,询问了知情人杨文琼(身份证号码:513401197508053828),杨文琼陈述,2012年3月15日,原告杨宗花向其借款100000.00元,再加上原告自己的50000.00元,一共15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对杨文琼的说法予以认可,称当时二被告在安宁镇修建安置房,需要周转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只有50000.00元,向杨文琼借了100000.00元,凑够15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约定月息3分。当时原告把钱送到二被告家门口。二被告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利息81000.00元(月息3分),加上本金150000.00元,一共231000.00元,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30000.00元的借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成华、施跃芝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宗花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二被告支付了4个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共18000.00元后停止付息。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利息81000.00元,本金150000.00元,共231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零头1000.00元放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借款金额写为230000.00元,当中含利息80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底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230000.00本金为基数还本付息。该诉讼主张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0000.00元,双方2014年2月15日结算后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80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得出,事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内容归还,综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向原告杨宗花所借的本金150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应当归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华、施跃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宗花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后收取2525.00元,由被告周成华、施跃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