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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和天舒诉被告闫海,陈强,何春梅,胡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天舒,陈强,胡晓杰,闫海,何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88号原告和天舒,1968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陈强,1983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胡晓杰,198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克山县。被告闫海,197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克山县。被告何春梅,197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克山县。原告和天舒与被告陈强、胡晓杰、闫海、何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胡晓杰、闫海、何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强、胡晓杰夫妇从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被告闫海、何春梅夫妇做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自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同原告将借款重新结算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标明借款原告15,600.13元,年末结算,约定利率为1分2。之后一直没有给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强、胡晓杰给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海、何春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陈强、胡晓杰借款,被告闫海、何春梅担保事实的存在及用于证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分即36%。被告陈强、胡晓杰、闫海、何春梅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陈强、胡晓杰、闫海、何春梅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明被告陈强、胡晓杰欠借款,被告闫海、何春梅担保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强与胡晓杰、被告闫海与何春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强、胡晓杰夫妇由被告闫海、何春梅夫妇做担保从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担保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自2016年1月27日之后一直没有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强、胡晓杰给付借款15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海、何春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和天舒与被告陈强、胡晓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强、胡晓杰借款及被告闫海、何春梅担保事实存在。被告陈强、胡晓杰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和天舒请求被告陈强、胡晓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人被告闫海、何春梅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3分,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在双方不能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胡晓杰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和天舒借款150,00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海、何春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920.00元,均由被告陈强、胡晓杰负担;被告闫海、何春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