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灿岗与徐金宽、徐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岗,徐金宽,徐志刚,卢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9号原告张灿岗。委托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宽。被告徐志刚。被告卢丽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灿岗与被告徐金宽、徐志刚、卢丽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怀、被告徐金宽、被告徐志刚及卢丽芳委托代理人姚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徐金宽是通过邻居唐德祥介绍认识的,唐德祥在生祠镇有50亩的地急需转让并向我介绍称被告徐金宽有农业知识且业务水平较高,于是2013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被告徐金宽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我将25亩地交给他用,并借10万元现金给他,徐金宽自2014年10月30日起需每年交我10万元,算作每年交给我的额外利润。合同签订后,我分大概5、6笔将10万元现金交给徐金宽。徐金宽2013年7月份起准备养水蛭,但后就不再经营了,田就荒在那,我已经帮交了两年的土地租金5万元,所以到现在被告徐金宽共欠我15万元。因我向徐金宽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8日我找到徐金宽,并要求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款用于徐金宽儿子即被告徐志刚工厂周转,故被告徐金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徐志刚。被告卢丽芳与徐志刚系夫妻关系,徐志刚工厂的利润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三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理应共同归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另外5万元系我为徐金宽垫付的土地租金,该5万元现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行主张。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金宽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斜桥镇安宁村岳怀埭120号张灿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儿子徐志刚工厂周转,具借人:徐金宽。……),被告徐志刚、卢丽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徐金宽辩称:原告与我在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就生祠镇一块土地达成相关承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进行种植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上旬分9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我,共计10万元。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与28日,但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后2014年我与原告因承包经营事宜发生纠纷,同年5月原告通过生祠法律服务所就10万元借款及承包协议进行调解,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年10月28日,因原告对我殴打,我被迫写下15万元的借条,并写下用于儿子徐志刚工程周转,但我至今未收到借据中的另外5万元借款,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个人种植投资,我与原告的合作我儿子并不知情,不可能讲借款用于儿子工厂周转。原告陈述5万元系支付的土地租金,对此我不清楚,也不应当由我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金宽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的其与原告订立的靖江市哲维家庭农场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有“……乙方在种植经营中如遇到资金困难可向甲方提出借款,但必须出具借条,借条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12日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发送给被告徐金宽的函件复印件(……在订立合同时张灿岗已经借了十万元钱给你作为周转资金……),被告徐金宽自己制作的使用10万元的支出明细,以证明被告徐金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全部用于种植投资。被告徐志刚、卢丽芳辩称:原告与徐金宽的借款情况两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使用到原告借给徐金宽的资金,即便借条上载明用于徐志刚工厂周转,该约定对两被告也没有任何约束力,亦不构成原告所称的表见代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志刚、卢丽芳的诉讼请求。针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记不清交付1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现认可被告徐金宽陈述的10万元借款是在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上旬分9笔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经质证,被告徐金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志刚、卢丽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清楚,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金宽提供的协议、生祠法律服务所发出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制作的支出明细认为系徐金宽自行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徐志刚、卢丽芳对被告徐金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徐金宽借款10万元系用于徐金宽种植经营做投资周转。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宽与原告就靖江市哲维家庭农场租赁事宜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二十五亩用于中草药种植、销售,乙方在种植经营中如遇到资金困难可向甲方提出借款,但必须出具借条,借条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壹拾万元整。时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徐金宽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上旬,原告分9笔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金宽交付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委托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向徐金宽发出要求就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的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在订立合同时张灿岗已经借了十万元钱给你作为周转资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金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斜桥镇安宁村岳怀埭120号张灿岗先进壹拾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儿子徐志刚工厂周转,具借人:徐金宽。……”。后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徐志刚、卢丽芳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金宽向原告借款讼争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徐志刚、卢丽芳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徐金宽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金宽向原告借款讼争1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其子被告徐志刚,然其提供的借条明确借款人为徐金宽,故可认定原告明知与徐金宽缔结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表见代理行为。徐金宽虽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徐志刚工厂周转”,然根据其提供的原告无争议的租赁协议、法律服务所函件,结合徐金宽取得借款的时间,可认定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徐金宽租用原告农场土地经营之需,并非用于徐志刚工厂周转。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徐金宽租用原告农场土地经营系家庭共同经营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刚、卢丽芳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宽向原告具条借款,徐金宽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徐金宽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灿岗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刚、卢丽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灿岗负担550元,被告徐金宽负担1100元(被告徐金宽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徐金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