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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郝传法与井元忠、王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传法,井元忠,王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86号原告郝传法,男,生于1944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省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省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元忠,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芬,女,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生于1993年1月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郝传法与被告井元忠、王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传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百胜、王静静,被告井元忠及其与被告王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康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传法诉称,2015年8月3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井元忠驾驶第二被告王芬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鲁A529**号轻型货车沿陆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刘生产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生产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井元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传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前往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7.5元(含专家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9240.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元忠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井元忠与被告王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井元忠开的车,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芬,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我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另我方垫付了25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在查明被告井元忠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3日18时50分,被告井元忠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芬名下的鲁A529**号轻型货车沿陆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刘生产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生产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郝传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传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8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井元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传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传法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湿肺,实际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917.5元(含专家会诊费)。其中,被告井元忠垫付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郝技爱、外甥女陆易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郝传法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传法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井元忠、王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由被告方按市价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三轮车维修费及旧车归被告方。同年10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赔付三轮车款3000元。另查,被告井元忠与被告王芬系夫妻关系。车辆鲁A52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传法系济南鲁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自事故之日起工资停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处方签、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保单、收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原告郝传法、被告井元忠承担同等责任。车辆鲁A52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井元忠、王芬按70%责任赔偿。事发后,被告井元忠已向原告垫付款2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三轮车款系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因双方庭前就此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917.5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处方签为证,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110459.2元,予以认定;三、误工费12000元,事发时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不能以自己劳动获得报酬,且在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记载“2015年8月3日下午,郝传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去济南鲁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途中与井元忠驾驶的货车,在大刘庄村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井元忠、王芬认可事故发生在原告上班途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济南鲁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该数额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四、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为证,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定4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出原告车辆维修费470元,因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传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由被告井元忠、王芬赔偿原告郝传法医疗费13942.3元、残疾赔偿金1721.4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鉴定费1820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剩余901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郝传法负担512元,由被告井元忠、王芬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