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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18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行政村前崖尧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公园小区*号楼后,身份证号:6106241990********。被告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行政村前崖尧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公园小区*号楼后,身份证号:6106241985********。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18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短暂,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性情冲动、遇事不冷静,还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缺乏最起码的责任和担当。2014年7月份,原告为了养家糊口,在一家私立幼儿园打工做幼教,被告跑到幼儿园无理取闹,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碍于面子,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当日到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徐明杰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借宿,但被告在此期间,经常在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要求原告与其复婚,直到原告报警后,被告才不情愿的离开。在被告独自抚养孩子期间,被告经常虐待孩子,原告不忍儿子受到虐待,只好答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23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复婚后,被告丝毫没有收敛,为此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外面与几个朋友唱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和好,第二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脖子掐住,原告脖子上留下瘀斑。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斗殴,被告随身携带刀具,原告二姐及时报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徐明杰(2011年2月22日出生,现年5岁)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被告没有虐待孩子,被告对孩子很好,是原告主动提出要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徐明杰的基本简况;3、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安塞海亨天然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月18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明杰,现就读于安塞县神墨幼儿园中班。2014年9月23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还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对家庭缺乏最起码的责任和担当。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有一子,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照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毛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