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挨(埃)根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84号罪犯刘埃根,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6)达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埃根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月12日入监执行。2010年11月30日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埃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埃根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埃根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1572元,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埃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埃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