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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返回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村的租住处时,发现村民张某某家大门敞开着,便产生了入户盗窃的想法,被告人蒋某某进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北屋内,盗窃现金600余元、诺基亚520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780元。2015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