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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显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显渭,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显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显渭及其辩护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袁显渭因装运硅石一事与肖某、康某1等人在崇贤乡三角村料场发生争执。之后袁显渭持菜刀前住崇贤乡香香商行威胁康某1的姐姐康某2,后被邹某劝开。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显渭返回三角村料场,持棍对装运硅石的两辆货车进行了打砸。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显渭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显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袁显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敬飞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显渭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袁显渭具有自首情节。3、袁显渭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袁显渭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在受到非法侵害且被追打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辩护人建议对袁显渭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各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人袁显渭已经赔偿了货车车主钟某1、钟某2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袁显渭与肖某等人因堆放于兴国县崇贤乡三角村料场的硅石的权属之事发生争执,并与肖某纠集来的人产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袁显渭认为打他的人是康某1叫来的,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前住崇贤乡街上康某1的姐姐康某2经营的“香香商行”,持菜刀对康某2进行威胁、恐吓,后被邹某拉开。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显渭返回崇贤乡三角村料场,要求正在装硅石的铲车及货车停止作业,并持棍对装运硅石的两辆货车进行了打砸。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4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显渭于2015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6日,被害人康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显渭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显渭赔偿了被砸货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康某2的陈述,证人康某1、钟某3、邹某、钟某1、钟某2、肖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袁显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显渭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显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袁显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显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