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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爱洁传送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与韦家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洁传送系统(深圳)有限公司,韦家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0号原告爱洁传送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ALBIRSING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桂,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家杰,男。原告爱洁传送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爱洁公司)与被告韦家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22日。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10月14日。三、韦家杰的仲裁请求:要求爱洁公司支付1、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3696元;2、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92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4020元。四、爱洁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要求韦家杰赔偿因消极怠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五、仲裁结果:爱洁公司应当向韦家杰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81.5元,驳回韦家杰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爱洁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爱洁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1、韦家杰赔偿因消极怠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2、无需向韦家杰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81.5元;3、由韦家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金额:根据韦家杰提供的爱洁公司认可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爱洁公司账户向韦家杰每月发放支付工资金额为2500元、2600元、3200元,另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9月工资为4301元、2015年10月工资为15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韦家杰提供的爱洁公司认可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SINGHBALBIR”通过网银向韦家杰网支付费用。韦家杰称系爱洁公司为了避税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部分工资。爱洁公司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即使系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通过上述银行流水可知爱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均有向韦家杰转账支付费用,爱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给予合理解释;韦家杰主张该部分的转账均为每月其余部分的工资,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经查,爱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韦家杰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1465元、1681元、419元。因此,计得2015年6月实发工资为3965元(2500元+1465元),2015年7月实发工资为4281元(2600元+1681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为3619元(3200元+419元),2015年9月实发工资为4301元,2015年10月1日至14日实发工资为1527元。韦家杰主张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4474元、扣除社保及其他费用193.14元,主张2015年8月应发工资为3813元、扣除社保及其他费用193.14元,其他月份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金额相同。本院认为,韦家杰上述扣除社保及其他费用的主张符合常理,其关于应发工资金额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计得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应发工资共计15304.5元(3965元÷30天×9天+4474元+3813元+4301元+1527元)。八、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韦家杰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洁公司主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由于爱洁公司无法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韦家杰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爱洁公司应当向韦家杰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04.5元。仲裁裁决15081.5元,低于上述核算的金额,韦家杰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爱洁公司应当向韦家杰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81.5元。九、赔偿因消极怠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爱洁公司主张韦家杰消极怠工,未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导致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韦家杰赔偿,并提供电子邮件、员工辞退申请表等予以证明。韦家杰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辞退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为英文版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员工辞退表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韦家杰消极怠工并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爱洁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请求韦家杰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爱洁传送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家杰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81.5元;二、驳回原告爱洁传送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