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鄢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求是高级中学图书馆内,趁该校学生刘某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将其外衣口袋里的23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三星GT-18558”直板手机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的亲属将被盗手机交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并退赔了现金2300元,刘某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函、说明、谅解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4)湄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估价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将被盗财物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鄢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