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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法民一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迅与李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6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迅,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法民一初字第5689号原告:杨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宾,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春,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迅诉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迅的委托代理人郑宾、黄丽春,被告李聪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迅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分两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30000元,又于2015年8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但双方当时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协议,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100000元,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及自身的借贷风险,遂于2015年9月25日要求被告向其就剩余借款45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剩余450000元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需按照每日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分两笔偿还2万元、8万元,于2015年8月6日偿还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我方无法确定原告承认的10万元还款与我方提交流水的还款是否重复,关于还款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来查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没有出具任何凭据,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等凭据。借款协议与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借款用途,原告与被告并不十分熟识,原告本人无正当职业,2015年8月6日偿还的一笔借款,原告在被告没有偿还完借款的同时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出借款项,这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其尾号为1318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5240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及13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尾号为4063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5240的账户支付12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450000元,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5年3月16日分两笔偿还2万元、8万元,于2015年8月6日偿还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3月13日转账的100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2015年8月6日的50000元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如该50000元属于还款则必然在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属于还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5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因该转账发生于2015年8月6日,而此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还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按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对此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本案已按法定最高标准计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借款45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清还给原告李聪。二、驳回原告杨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迅负担2253元、被告李聪负担7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