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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廉彩花与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廉彩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敦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彩花。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彩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章、被上诉人廉彩花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彩花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进入芳瑞公司工作,芳瑞公司于2014年10月为廉彩花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因芳瑞公司连续数月欠发廉彩花工资,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芳瑞公司支付廉彩花经济补偿金4,500元;3、芳瑞公司支付廉彩花工资9,000元;4、芳瑞公司支付廉彩花带薪年休假工资2,731元;5、诉讼费用由芳瑞公司负担。芳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于仲裁决定书要求复议,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复议后继续审理;2、对廉彩花是否是芳瑞公司职工不知情。原审法院查明,廉彩花于2014年4月16日到芳瑞公司工作,芳瑞公司为廉彩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廉彩花在芳瑞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芳瑞公司也未向廉彩花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廉彩花在芳瑞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廉彩花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芳瑞公司欠发廉彩花2015年6-8月工资。2015年8月24日,廉彩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芳瑞公司向廉彩花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5)即劳人仲定字第12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廉彩花的申请不予受理。廉彩花对仲裁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评判如下:1、关于廉彩花要求解除与芳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廉彩花在芳瑞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因芳瑞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而离开芳瑞公司,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2、关于廉彩花要求芳瑞公司支付欠发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芳瑞公司欠发廉彩花2015年6-8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芳瑞公司应支付廉彩花2015年6-8月工资合计8,068.97元(3,0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对于廉彩花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廉彩花要求芳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芳瑞公司拖欠廉彩花的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芳瑞公司应支付廉彩花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对于廉彩花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廉彩花要求芳瑞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31元的诉讼请求。廉彩花在芳瑞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芳瑞公司也未向廉彩花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芳瑞公司在庭审中称廉彩花每月出勤天数不足21.75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此,廉彩花应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廉彩花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天(128天÷365天×5天=1.75天)。芳瑞公司应支付廉彩花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3,000元/月÷21.75天×1天×200%)。对于廉彩花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廉彩花与芳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二、芳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彩花2015年6-8月工资合计8,068.97元;三、芳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彩花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芳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彩花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五、驳回廉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芳瑞公司负担。宣判后,芳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芳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廉彩花于2014年4月16日经芳瑞公司培训上岗,月工资2,600元。谦彩花消极怠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结帮拉派,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合同不到期限而没有告知芳瑞公司的情况下,身为辅料库、成品库保管员,不办理交接,造成仓库亏空数额较大,损失严重。廉彩花将芳瑞公司精心培训的技术带到同行业工厂,泄露商业秘密,给芳瑞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廉彩花在上班期间,因家务琐事,从来没有干足法定工作日,休假也均超出法定休假日。因此,不存在带薪休假的问题。廉彩花单方违约,应依法赔偿芳瑞公司损失,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廉彩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廉彩花向芳瑞公司支付培训费1.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廉彩花承担。被上诉人廉彩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廉彩花在芳瑞公司工作期间,芳瑞公司拖欠廉彩花2015年6-8月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廉彩花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芳瑞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芳瑞公司主张廉彩花的月工资为2,600元,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芳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芳瑞公司主张廉彩花从来没有干足法定工作日,休假也均超出法定休假日,消极怠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仓库亏空较大,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应采信。芳瑞公司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廉彩花支付其培训费1.2万元,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