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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因犯抢劫罪、购买假币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36线9公里路段(沂南县境内)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谢某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事故后邢某某让郭某顶替,并承诺支付谢某1万元损失让其提供郭某驾车发生事故的虚假证言。当日沂南交警作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5日,邢某某使用郭某驾驶证复印件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材料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26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谢某、郭某、童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让他人顶替,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某具有退赔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会农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肃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