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何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龙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被告何铮,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告何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又因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二、2014年6月19日由被告何铮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转帐凭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证三、2014年8月15日由被告何铮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转帐凭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及支付;被告何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何铮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证一,本院当庭核对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件提供的证二、证三、系原件,被告何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新建公司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服务、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等经营活动,被告何铮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借用原告资质并以原告下属娄底项目部的名义从事项目开发活动。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铮向原告新建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新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龙新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何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014年6月19日何铮条”。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铮再次向原告新建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娄底项目部何铮2014年8月15日”,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新建公司负责湖南项目的负责人杨纯德在该借条的右下方注明:“此款仅用于娄底移动项目的扫尾、资料制作等事宜。在下次资金回拢扣回杨纯德8月22日”。两笔借款发生后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铮向原告新建公司借款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偿还期限,但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要求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借条上杨纯德的注明的理解,原告陈述,杨纯德的注明只是告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内部处理时如有回拢资金应予扣回,但该项目的工程没有盈余无法扣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该借款已经偿还或通过其它途径抵扣。对第二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新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许 曼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