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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杨光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杨光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2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德全。被告杨光友。委托代理人胡容,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全诉被告杨光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被告杨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石洞镇东风街一段武友富等七户旧房拆建与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之后,该公司又委托原告垫资近300万余元进行拆建。之后原告与武友富等七户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在房屋建成之后,返还给该七户的住房和门市后,余下的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投资所得,原告本应返还武友富的一套住房和一个门市,武友富因经济困难就只返还了一套住房,一件门市由原告补偿10万元给武友富之后,该门市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将上述门市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26万元,被告已支付23.1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最近才将过户手续办好,领取房权证的接件单已由被告领取,由于地价上涨,现在的税收等也已在以前的基础上有所增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余款2.9万元以及承担多出部分的税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相关款项品迭之后,被告应支付的余款为1.54万元。被告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但是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严格履行,并不存在拖欠房款的问题,因为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全部应由原告承担,而在实际情况中,该费用是全部由被告支付的,且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了所欠的房屋余款,故不应再支付,原告诉称的多出的税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武友富签订《协议书》,约定武友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000元,一个月内再支付30,000元,余款在原告交付房产证时一次性全部付清。还约定,房屋买卖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支付原告房款200,000元,2009年3月11日支付原告房款3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房款1,000元。2016年1月,被告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支付了相关税费共计31,038.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条三张、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票一张、税收缴款书四张、测绘发票一张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就房屋价款、税款承担等进行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房款231,000元和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31,038.52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从而导致税款增加了10,000元至20,000元,请求不予承担超出部分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办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税款的实际增加情况,且结合被告自行去办理产权过户的时候实际支付的税费已超过了剩余房款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房款应在原告办理完产权过户并交付产权证书时才应由被告支付,且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的税费承担方为原告,而实际的税费承担方为被告,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剩余房款,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家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