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冀昌与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冀昌,姜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陈冀昌,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伟,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原告陈冀昌与被告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冀昌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伟经本院和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冀昌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却已各种理由推托,还躲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暂计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冀昌主张与被告姜大伟系朋友关系,姜大伟因资金周转向陈冀昌借��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间自2015年元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由担保人郭美容在借条上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另查明,原告提交转帐交易记录,证明由担保人郭美容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各汇款100,000元至姜大伟的银行账户代为履行出借义务,后原告将涉案借款偿还给郭美容。并申请郭美容出庭作证,郭美容称其代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且原告已归还其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冀昌主张被告姜大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陈冀昌的主张,被告姜大伟应当偿还陈冀昌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冀昌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姜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惠(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