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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戈文玉与滨洲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兖矿东华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文玉,滨洲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兖矿东华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1042号原告戈文玉。委托代理人孙楚鹏(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洲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和,职务总经理被告济宁兖矿东华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秀伦,职务总经理。原告戈文玉诉被告滨洲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宁兖矿东华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戈文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文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戈文玉负担。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