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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付风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风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字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风元,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丰源宜合楼盘。代表人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静,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付风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风元在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迅东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9的农行借记卡,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迅东支行名称于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另查明,付风元在1999年3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2002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被撤销,债务移交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管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第九条载明银行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本息,并可在必要时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借款到期后,农行也进行了催收,未果。在发现付风元农行银行卡上有存款后,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依据合同行使债务抵销权冻结付风元的账户、扣划了付风元银行卡上人民币46044.34元归还贷款债务。付风元原审诉称,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办了卡号为62×××79的农行卡,我的朋友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款项到该卡,但当我异地支取4000元后,再次支取却被银行告知因我在其他银行欠贷未还,余额46044.34元已被扣划还贷,造成其不能支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无权冻结扣划付风元个人存款。诉请要求:1、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偿还付风元存款人民币46044.34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原审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并没有扣划付风元存款事实;2、付风元存款被扣划还贷,系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行使债务抵销权。综上,请法院驳回付风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付风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79的农行借记卡,双方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查明,付风元在该银行卡上的存款人民币46044.34元,不能支取的原因系因付风元未归还早期贷款,被其他金融机构行使债务抵销权予以冻结扣收。付风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对其存款财产权实施侵权、违反合同构成违约,付风元的诉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归还存款因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付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付风元承担。一审宣判后,付风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付风元在被上诉人处开卡后卡内有余额46044.34元,但不能够提取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存款后,又支取的权利,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支取存款,就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反过来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属举证责任划分错误。2、被上诉人有义务保管好储户的存款,其无权将储户的存款私自交给他人冻扣。3、上诉人是与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有借贷关系,并不是与农业银行抚州分行有借贷关系,更不是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农业银行抚州分行无权行使抵销权。4、上诉人与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银行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本息,并可在必要时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义务。且在签订合同时,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应当为无效条款。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辩称:1、上诉人与我方作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扣划上诉人存款还贷,是依法行使法定抵销权和贷款人的权利;3、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是上诉人的债权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扣划上诉人存款还贷是依法行使抵销权。4、《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内容是将贷款人的权利进行再约定,也是对借款人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补救措施的约定,并非加重借款人的义务。上诉人称该条加重了上诉人义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成立。且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时贷款人无法定的充分提示义务。上诉人付风元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借款到期后,农行也进行了催收,未果。”有异议,认为该催收实际上是贷款到期十年后才进行的,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是否有权扣划上诉人付风元在抚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的存款;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是否有违约行为。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与上诉人付风元1999年3月17日的15万元贷款合同关系,由于债权人未及时催缴,确实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的胜诉权灭失后,实体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只是法院对其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即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失。从法理上说,债是以实体权利为基础而存在的,并不因为诉讼期间届满而灭失,即债权人仍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于2002年7月经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同意,被依法撤销。其贷款项目全部移交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依合同向付风元要求还款。付风元与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华溪营业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贷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并可在必要时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此条款的约定,是对债务人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没有加重债务人责任,故上诉人关于此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义务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该条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有权扣划上诉人在抚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的存款。关于焦点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是否有违约行为。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是分行的业务办理机构之一,在付风元所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账户上扣收其所欠贷款,实际上是对付风元依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付风元并无证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有其他行为构成违约。故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支行并无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付风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