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恩永与闫家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永,闫家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24号原告王恩永。被告闫家勤(闫加龙)。原告王恩永诉被告闫家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家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永诉称,原告给被告装潢,干完活后多次讨要装潢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费用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家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永承接被告闫家勤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汉御花园的房屋装潢工作,进行水电安装并贴地砖墙砖。完工后,被告闫家勤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3100元,叁仟壹佰元,”被告闫家勤在条据下方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被告的房屋装潢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100元的欠条,系被告对其欠付款项的认可,原告王恩永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款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家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家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永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家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