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钱海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钱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9号。代表人潘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钱海文,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被执行人钱海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南通市港闸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通港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公证书,被执行人钱海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65697.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钱海文名下南通市恒盛豪庭12幢1504室的房屋产权。因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协商确定拍卖保留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65697.44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港闸公证处(2015)通港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