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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与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932号原告: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经营者:叶丽琴。委托代理人:颜远能,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承勋,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青。原告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为与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颜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纸张。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163元。后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之后支付了货款8万元。对剩余货款16516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9万元。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16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16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至被告确认2015.10.31之后,双方对账,被告商欠原告215163元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纸张。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163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万元,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9万元,现欠75163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购买纸张,至今尚欠75163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东城叶氏纸张经营部货款751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永康市三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