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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中二、梁中山诉被告李志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梁中二。原告梁中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连。被告李志明。原告梁中二、梁中山为与被告李志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梁中二、梁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融资改造李佐华私人住宅协议书》,约定第一层第一间邻街门面和第三层邻街面一套住房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现房屋已建成,虽然没有按照协议达到交房条件,但是一层门面已交付给原告梁中二使用,三层一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梁中山(未使用),门面和住房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论助俩合法权益,特面和第三层邻街面一套住房产权归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融资改造李佐华私人住宅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现沿江路私人住宅房,向被告融资改造;被告承担建设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原告负责提供办理建房手续的有关证件和协调改建过程中周边相邻关系;房屋建成后,原告留第一层第一间门面和第三层一套住房,其余一切产权归被告所有。2、托言,用以证实一层门面一间、三层住房一套归梁中二、梁中山所有。3、照片,用以证实诉争房屋已经建成,并已交付。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诉争房屋基本建成,房屋买受人自筹资金完成了扫尾工程,已交付给包括原告等的买受人,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及其他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判决被告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5、耒阳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审批表,用以证实蔡子池沿江路11栋302号房屋(0040487)及11栋105号门面(00040481)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母李佐华原在耒阳市南外街匡家巷梁家湾8-2号有房屋一处。2003年3月28日,两原告及母亲李佐华与被告签订《融资改造李佐华私人住宅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两原告及母亲李佐华,下同)因住宅楼改建向乙方(即被告,下同)融资。乙方承担沿江路修路费、规划建筑、建安税费以及建设过程中所有职能部门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只负责提供办理建房手续的有关证件和协调改建过程中周边相邻关系;2、房屋建成后,甲方只留有第一层第一间临街门面和临街第三层一套住房产权,如住宅面积超过120平方,甲方给乙方超出面积适当补助。其余一切产权归乙方所有。之后,两原告及母亲李佐华将房屋交由被告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为商住共六层,坐落位置于蔡子池沿江路11栋。竣工后,被告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00039886),并向两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房屋,但未按协议约定将所交付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两原告,而是在2006年4月29日将该栋房屋的产权分割后,继续分别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第一层第一间门名面即11栋105号的所有权证证号为00040481,第三层住房即11栋302号的所有权证证号为00040487。另查明,李佐华因死亡于2008年6月20日注销户籍。李佐华共育有子女六个,分别为梁中二、梁中山、梁中姒、梁中娥、梁中煌;另有一子从小过继他人。梁中姒、梁中娥、梁中煌已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改造李佐华私人住宅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旧房及改造所需的证件,被告应在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后,除按约定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外,还应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为两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给两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将座落于耒阳市蔡子池沿江路11栋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404**号)、耒阳市蔡子池沿江路11栋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404**号)的所有权登记变更为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耒阳市蔡子池沿江路11栋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404**号)、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404**号)的所有权登记变更为原告梁中二、梁中山。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兰兰人民陪审员刘霞人民陪审员贺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李滢校对责任人:曹兰兰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