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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峰与冯卫东、孙清明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冯卫东,孙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袁峰,男,1963年8月7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东,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赟。被告孙清明,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袁峰诉被告冯卫东、孙清明买卖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峰、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孙清明、被告冯卫东、委托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卫东与被告孙清明合伙从事内墙粉饰工程。2013年3月至9月二被告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处拉走底层石膏319吨、每吨410元计款130790元;面层石膏100吨、每吨450元计款45000元,两项合计17579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冯卫东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冯卫东付给原告20000元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185790元,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卫东辩称:1、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收货人,只是一个介绍人,不应该是被告。2、孙清明是雷某所提供袁峰材料接收并使用,孙清明才是实际承包人。3、袁峰和孙清明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袁峰与孙清明之间自行商谈的材料数量和价格我一概不知。被告孙清明辩称:冯卫东包的活,我在冯卫东手下干清工活,原告袁峰送的货,我在工地只负责签字接货,原告和冯卫东之间约定的货款怎么支付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卫东在河北省廊坊市高圈村龙河福源居民住宅楼承建内墙粉饰工程后,将该项工程的内墙粉饰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孙清明。经雷某介绍,被告冯卫东与原告袁峰口头达成买卖合同,2013年3月至9月原告袁峰以赊账的方式供给被告冯卫东底层石膏319吨、每吨410元计款130790元;面层石膏100吨、每吨450元计款45000元,两项合计175790元,上述货物由孙清明或孙清明的工人代收。2013年5月15日被告冯卫东又向原告袁峰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冯卫东付给原告袁峰20000元,后因被告冯卫东未再还款原告袁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85790元。庭审中证人雷某证实,经雷某之手两次付给原告袁峰货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清明向原告岀具的货物条34份,被告冯卫东向原告袁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雷某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清明接受原告货物的行为,是受被告冯卫东委托的行为,因孙清明对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34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和证人雷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雷某到庭作证其经手给原告的75000元是偿还冯卫东的债务,原告虽提出反驳,但没有反驳证据,因此,该75000元款应冲抵冯卫东欠原告的货款。关于证人雷某另给付原告100000元款,原告未认可,该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卫东提出的自己是工程介绍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孙清明,本案债务应由孙清明偿还的理由,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证人证言和实际还款人不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卫东对原告提供的30000元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借原告的款,该借条是给其朋友高书杰出具的,因该借条弄丢了,不应该偿还该借款。因被告冯卫东未提供没有借原告款的相关证据,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孙清明与被告冯卫东是合伙关系,且两被告当庭也均否认二人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孙清明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峰货款及借款110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8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冯卫东承担2515.8元。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