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静与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康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康佐华,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康佐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佐华,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佐华、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原审诉称:康佐华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0月14日向周静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康佐华将借款用于荣森公司生产经营,经索要,康佐华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久拖不付,请求判令康佐华、荣森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康佐华原审辩称:康佐华向周静借款16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属实;但康佐华借款系用于荣森公司生产经营,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荣森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荣森公司已归还款1210400元,其中大部分系归还本金;出借给荣森公司的款项系其从银行贷款,然后以高息出借给荣森公司,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荣森公司只应归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请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即借款方是康佐华还是荣森公司;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即出借款项是否构成高利转贷;三、已归还款项的性质,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款;四、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荣森公司向周静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荣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佐华出具借据给周静。同日,周静以经营商业零售名义从江苏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000元,并将所贷款项转至其女婿李光账户,然后从李光账户转账给康佐华。荣森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11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10月14日,荣森公司再向周静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样由康佐华出具借据给周静。次日,周静以经营商业零售名义从江苏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并将所贷款项仍转至其女婿李光账户,然后从李光账户转账给康佐华。荣森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两笔借款共计1600000元的利息合并支付,荣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各支付利息48000元。此后,荣森公司没有按照一月一付的方式正常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荣森公司分别给付款95000元、10000元、390000元、26000元、76500元、45000元、33000元、30000元、40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0元、219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连同之前支付的利息,荣森公司在借款后,合计给付款共计1210400元。后周静索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问题,如证据认证时所述,借据虽然由康佐华出具,但均认可所借款项系用于荣森公司生产经营,且在2014年10月18日,就还款事宜进行协调时,明确借款方为荣森公司,故本案的借款方为荣森公司,康佐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荣森公司承担。关于与荣森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荣森公司、康佐华辩称从银行贷款,然后以高息出借给荣森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合同应为无效,且涉嫌犯罪。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从对该法条解释内容看,该规定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即首先,主体主要是企业;其次,行为人从银行套取的资金是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再次,从该法条构成要件看,还需满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就本案看,是个人;其所贷款项是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根据二上诉人陈述,周静的贷款也早已归还银行,未对银行造成损失;最后,康佐华陈述贷款时自己一直在旁边,周静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的双方信息内容显示康佐华曾向周静陈述“我打听到你借给我的160万都是你自己的钱,不是银行贷款”,该内容与康佐华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证实自己事先知道出借的款项系从银行贷款,综上,荣森公司、康佐华关于构成高利转贷的辩解因条件不能成就,不予采纳。关于荣森公司已归还的款项的性质问题,荣森公司、康佐华主张除明确载明有“归还利息”字样的,其他均为本金,荣森公司、康佐华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周静主张均为利息款,但即使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荣森公司所付款的总额仍超过应付利息款的总额,即荣森公司付的款项中亦有部分为归还本金。鉴于均不能证实本金、利息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所还款先利息后本金”的规则,确定本金和利息数额如下:荣森公司于2013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11日、11月15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归还的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30000元、48000元、48000元,显然按照月利率3%标准一月一付,应认定为归还利息款,之后自2014年7月11日起给付数额混乱、给付日期亦不规律,原审法院统一为按月利率3%计算,即自2014年2月(按每月一付规律确定起始时间)起至2015年7月(荣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止,共计18个月,每月48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荣森公司应付利息为864000元(18*48000),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荣森公司共计付款852400元,与864000元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4月23日,之前荣森公司给付款项均为利息款,2015年4月23日之后给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款,合计160000元(2015年5月15日50000元、2015年5月30日50000元、2015年7月10日60000元)。关于荣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为计算规律、方便,庭审时,达成一致计算标准,即除之前给付的四笔18000元及30000元单独计算利息、扣除本金外,之后按三个月为计算周期计算利息、扣除本金,统一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按此标准,经原审法院计算后,确定截止2015年5月止,荣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004716元,荣森公司尚需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款之日止。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静款100471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驳回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0元,由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荣森公司不服原审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荣森公司给付周静借款38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周静借款给荣森公司不构成高利转贷,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周静出借给荣森公司的160万元款项其真实用途并非是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转贷谋取非法收入为目的,将所贷款项出借给荣森公司,其行为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特征。周静已经涉嫌犯罪,在原审庭审中,荣森公司已提出了请求,建议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不移送,荣森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理应中止该案审理,但原审法院以周静不构成高利转贷,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中荣森公司同意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按月利率2%计算,周静也认可,而原审判决前部分仍按月利率3%计算,而后部分却按月利率2%计算,存在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静辩称,周静与荣森公司借贷合同合法有效。1.周静在银行的贷款是以其房产抵押的方式取得,非信用贷款,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贷款人凭信用获得的贷款不同,而且在原审的证据中康佐华明确表示知道周静出具给荣森公司的款项不是银行贷款。2.荣森公司对原审判决中本息的计算理解有误。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方法及标准计算的,周静计算的结果在数额上还大于原审法院计算的结果,但周静认可原审法院的计算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荣森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沭阳县公安局公安立案回执及受案回执,证明周静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荣森公司应涉嫌高利转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目前刑事案件已经由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周静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本息计算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荣森公司虽然提供康佐华已经因涉嫌高利贷转贷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但周静与荣森公司的借贷合同并不因周静转贷涉嫌犯罪而当然认定为无效,还要具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条件才能认定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荣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荣森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周静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荣森公司,且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佐华向周静陈述“我打听到你借给我的160万都是你自己的钱,不是银行贷款”也进一步印证荣森公司事先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周静与荣森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即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涉案借款的利息统一计算标准并以此计算出荣森公司尚欠的本息数额,该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无不当,荣森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计算有误,故对荣森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荣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951.16元,由上诉人沭阳荣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